文/刘京柱律师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文/余垣福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在关联交易中,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人员,通常还涉及其他外部第三人,例如由公司内部人员另行设立的关联企业或是与其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其他主体。此种情形下,原告在起诉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该共同侵权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司法实践中可谓众声喧哗、聚讼纷纭。存有较多争议,例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案中明确表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然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上诉人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航空技术公司)、一审被告罗侃、余国强、第三人中航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林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航林业公司诉称的福汉公司转移中航林业公司4.5亿资金,中航林业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诉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中航林业公司住所地,中航林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6663014元,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福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管辖上的何去何从,归根到底还需要最高法院来正本清源,正所谓“冤有头,债有主”“谁家的孩子谁家抱”。本文简要罗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如下:
01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诉法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典型案例1:上诉人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宁夏越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戴建飞、王景良、马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上诉援引的民事裁定,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不具备可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管辖,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赵素娟、北京杰德仕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90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诉讼属于公司股东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系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本案所涉及的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等均具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适用公司法。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应当以瑞成置地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0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仍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典型案例1:张静、林三与北京新中凯投资有限公司、林志群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本案系张静、林三作为中凯联公司股东代表中凯联公司对林志群、吴大朝、新中凯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张静、林三的诉请,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江苏省太仓市为侵权行为地。
典型案例2:谭国仁、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
裁判观点:关于四川高院受理本案是否符合地域管辖要求的问题。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典型案例3: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
裁判观点:中国航空技术公司主张因福汉公司转移中航林业公司4.5亿元资金,给中航林业公司造成损失。中国航空技术公司作为中航林业公司股东,认为其在情况紧急且无其它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典型案例4: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裁判观点: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丝绸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5: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观点: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6:海南盛元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赵丽、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观点: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3律师观点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有三级案由25个,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类纠纷,也包含股权转让等合同纠纷,还包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等侵权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属三级案由,都是公司诉讼,但并非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案件适用何种管辖规定,应以其诉争的诉讼标的为判断标准,应以具体案由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管辖。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初发布于2007年10月29日,自2008年4月1日施行。该版本并未将侵权纠纷列为单独一类案由,而是在其他一级案由下分别做了规定。2011年2月18日,最高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改,增加了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点阐释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逻辑:“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可见,按照2011年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排规则,案由即使不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其性质仍可为侵权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作为二级案由,只体现案件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特性,偏重实用性和简洁性,但该分类并不能反应纠纷的本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虽然被编排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但不能据此排除其侵权纠纷的性质。与之类似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也被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之下,但如双方系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履行等产生争议,显然应该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和准据法(如属于涉外案件)。因此,正确寻找某案由的案件的连接点,应先对该诉争法律关系进行“识别”,而非天然根据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位置进行推论。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适用对象为公司组织类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也被称为公司组织诉讼。这类诉讼具有如下特征【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1)公司法,大部分由关于作为团体的公司组织及以此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构成。个人根据多数决表决原则、股东平等的原则等划一性、统一性原理形成法律关系。公司诉讼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往往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具有团体法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判决方面统一的规律。
(2)此类诉讼大多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所谓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以改变法律关系的判决,即以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原告改变既有法律关系的请求只有依法院的判决才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效力。如允许自由主张方法,就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
(3)此类诉讼均关涉公司,许多情况下,被告就是公司。比如,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主张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等等。由于诉的对象是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而且通过将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产生效果。
(4)此类诉讼时常出现须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公司诉讼往往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会提起数个诉讼。此时,为防止出现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法院应进行诉的合并。
(5)此类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特殊性。公司诉讼对大部分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即所谓判决的对世效力。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诉讼否认判决的溯及力,一般仅对将来发生效力。
基于公司诉讼的上述特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具有上述特征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就公司诉讼其他相关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
3.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
从法条文义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纠纷类型为“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该规定进行了扩张,将“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纠纷明确纳入公司住所地专门管辖范围。上述纠纷均为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形成之诉(如公司设立、公司解散、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登记);或即便要求公司进行一定给付,该等给付也系基于公司成员的身份,并在履行上依赖于公司的组织机关(如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纠纷);或诉请将导致公司资本变化,而公司资本变化不可避免地将影响包括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在内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或信赖(如分配利润、增资、减资)。此外,该类案件常常涉及查阅公司文件、注册登记信息等情形,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也有方便法院查明事实的考虑。总结来看,这些纠纷多涉及决议行为或公司组织行为,其请求权基础多源于公司成员或机关成员身份,并将影响除当事双方外其他多数人士的利益(无论是内部股东还是外部债权人)。反之,对于公司作为一方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不应仅因涉及公司主体而具有特殊性,仍应采一般债之关系并依据其特征性义务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最高法院在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进行解释时指出“公司诉讼大多是关于或者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并非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些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可以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理和审判”【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6-167页。】。